呼吸治療師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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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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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01221 制定)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規定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而執行呼吸治療師業務之處罰,惟應考慮醫事人才培訓需求,訂定但書,將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排除適用。另考量目前實務工作者,均應享有該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保障,故一併除本條之適用。
(1000527 修正)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為保障病人權益,將第一項句中「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修正為「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1051115 修正)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呼吸治療師法 第 2 條條文
規定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而執行呼吸治療師業務之處罰,惟應考慮醫事人才培訓需求,訂定但書,將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排除適用。另考量目前實務工作者,均應享有該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保障,故一併除本條之適用。
為保障病人權益,將第一項句中「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修正為「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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