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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醫學研究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者,其材料不得取自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 設置者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應於參與者同意之範圍、期間、方法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人體生物資料庫資料之用途限制,以保障參與者之資訊隱私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生物檢體之採集、使用等,以「告知後同意」法則作為制度規範之核心,參考現行「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第五點,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應於第六、七條規定告知後同意範圍內為之,以保障參與者之資訊自決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規定人體生物資料庫資料之用途限制,以保障參與者之資訊隱私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生物檢體之採集、使用等,以「告知後同意」法則作為制度規範之核心,參考現行「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第五點,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應於第六、七條規定告知後同意範圍內為之,以保障參與者之資訊自決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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