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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者就其所有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為儲存、運用、揭露時,應以編碼、加密、去連結或其他無法辨識參與者身分之方式為之。
  2. 設置者就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可辨識個人之資料,應予加密並單獨管理;於與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相互比對運用時,應建立審核與控管程序,並應於為必要之運用後立即回復原狀
  3. 設置者為不同來源之資料、資訊互為比對時,應依第一項規定為之,並應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4. 參與者同意書、終止參與研究聲明書等無法與可辨識參與者之資料分離之文件,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設置者應採取其他必要之保密措施。
  5.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對、運用,適用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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