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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10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產中藥製劑標籤、仿單或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變更原准文字內容者,得自行變更: 一、圖樣或色澤變更。但不得有涉及猥褻、有傷風化或誤導效能之圖樣。 二、依比例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變更原核准圖文之版面位置。 三、字體變更。但其品名英文字體不得大於中文字體。 四、企業識別系統標誌之加印或變更。 五、標籤黏貼變更為於外包裝直接印刷。 六、增加與原標籤文字、圖樣設計相同之外盒。
  2. 國產中藥製劑標籤、仿單或包裝,有下列原核准文字內容變更情形之一,而不涉及藥品品質或用藥安全者,得自行變更: 一、增印或變更條碼、健保代碼、識別代碼、GMP字樣、處方原料之外文名、著作權登記字號、商標註冊證字號或專利證書字號。 二、增印、變更建議售價或消費者服務電話。 三、變更藥商名稱或地址,或增印、變更電話、傳真、連絡處。 四、增印或變更經銷商名稱、地址。但經銷商名稱之字體不得大於藥商名稱之字體。 五、增加或變更外盒封口標示、價位標示。 六、原核定包裝加註「本藥限由某醫院或限供醫院使用,不得轉售」或其他類似用語。 七、英文品名之廠名變更。 八、處方之單位標示以符合臺灣中藥典之方式變更。 九、未變更原貯藏法,僅變更貯藏法之用詞。但其用詞應符合臺灣中藥典或中華藥典。
  3. 國產中藥製劑標籤、仿單或包裝,有為維護藥品品質及用藥安全,而加註使用方法之文字內容變更者,得自行變更。
  4. 國產中藥製劑有外銷需求者,其品名字體、經銷商名稱字體或貯藏法用詞,得自行變更,或增加外銷專用標籤、仿單或包裝,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但書、第二項第四款但書及同項第九款但書規定之限制。
  5. 前四項變更或增加外銷專用標籤、仿單或包裝,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所定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並作成紀錄留廠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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