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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
  2. 前項申請,如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審查流程。
  3. 申請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未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者,應於領證前補齊。
  4.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如係屬十大醫藥先進國者出具,視為已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一國之採用證明。申請者檢送之採用證明,刊載之產品製造廠名稱、地址及處方內容、劑型、含量,與申請之新藥相同者,視為已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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