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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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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如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二國以上之採用證明者,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仍需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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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8-4條,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的程序需要遵守第39條的規定,同時也需依據第22條的規定辦理。如果必要的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檢附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 根據法規,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需填具申請書,連同審查費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舉例來說,如果某藥品製造商要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必須依法提交相關文件及經費申請核准。 這些規定的內容都是根據相關的法條來制定的,包括藥事法第39條以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2條。在申請過程中,製造商必須遵守這些規定,並提供所需的文件和費用,否則將無法取得許可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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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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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38-4 條規定:「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如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二國以上之採用證明者,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仍需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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