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7 條
- 1.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出具。
- 2.採用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以下簡稱公定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方藥品仿單替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其引用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年內之版本為限: (一)美國:Physicians'Desk Reference(PDR)。 (二)英國:British National Formulary(B.N.F.)、Medicines Compendium(published by Association of British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ABPI)。 (三)日本:日本醫藥品集(Drugs in Japan)、日本最近之新藥。 (四)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 der Schweiz。 (五)加拿大:Compendium of Pharmaceuticals and Specialities。 (六)法國:Dictionnarie ViDAL。 (七)澳洲:MIM'S。 (八)德國:Rote Liste。 (九)比利時:Repertoire Commente des Medicaments。 (十)瑞典:Farmacevtiska specialiteter i Sverige(FASS)。 二、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或EMA核准該藥品之核准函及其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官方網站核准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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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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