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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送驗通知後,應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並檢附原料藥材三份及藥物樣品檢驗遞送表送驗。送驗期限,國產中藥為三十日,輸入中藥為三個月。
  2.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其提供藥物樣品三份或適量對照標準品。
  3. 前二項所稱三份,指足夠三次檢驗之數量。
  4. 中藥檢驗案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檢驗者,申請人應再繳納費用。
  5. 申請人送驗時,應遵守之相關事項,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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