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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92-1 條

  1. 1.前條第一項申請人,得就輸入國禁用之中藥材或成分原料,自原持有該國產中藥許可證所載處方之處方依據中刪除,並以刪除後之處方作為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方依據,申請中藥查驗登記,不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2. 2.前項查驗登記所發藥品許可證記載之製造廠,以前項原國產中藥許可證所載之製造廠為限。但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辦理變更製造廠者,不在此限。
  3. 3.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者,其應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批次製造紀錄,得以製造管制標準書代之;並得免附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成品一般檢查紀錄表、成品檢驗成績書、鑑別試驗結果(包括層析圖譜或其他足資確認之資料)及第七款安定性試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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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個法條屬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的第 92-1 條。 這個法條的第一項規定,允許申請人在輸入禁用的中藥材或成分原料時,可以自原持有該國產中藥許可證的處方中刪除內容,並以刪除後的處方作為申請中藥查驗登記的依據,不受其他相關限制。 第二項規定,則是要求查驗登記所核發藥品許可證的製造廠,必須以原持有國產中藥許可證所載的製造廠為限,但若根據其他法規辦理變更製造廠則不在此限。 最後,第三項規定允許申請查驗登記者,在應檢附的批次製造紀錄部分,得以製造管制標準書代替;並且可以免附成品一般檢查紀錄表、成品檢驗成績書、鑑別試驗結果及安定性試驗報告。 依據參考資料中的法條釋義,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92-1 條屬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的一部分,其中特別針對申請人在輸入禁用的中藥材或成分原料時的相關規定做出了明確的規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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