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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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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藥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分類號列者,前條第二款抽批檢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抽中者: (一)以快速檢測儀器進行檢驗。經判定為毒品者,移請海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處理。 (二)檢驗結果為無法判定或未能以快速檢測儀器進行檢驗者,應即封存,並不得擅自開封。 (三)前目封存之藥品,查驗機關得於報驗義務人第十八條規定立切結書,並檢附存置地點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或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後,簽發輸入藥物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通關;其存置地點,未經查驗機關准,不得擅自變更。 (四)前目藥品報驗義務人,應主動通知查驗機關派員至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地點開封檢驗,符合規定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抽批檢驗數量,規定如附表一。 二、未抽中者:由查驗機關審核其申請查驗文件,符合規定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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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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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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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4-1 條規定:「原料藥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分類號列者,前條第二款抽批檢驗方式,規定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