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44 條四種重大違規罰 6 萬到 2 億,情節重大可命歇業、廢止登錄,無規模門檻。
Q · 賣自製食品出問題,最重會被罰多少?
四種食安重大違規,罰 6 萬到 2 億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四種行為會觸發:GHP 屆期不改正、製售第 15 條禁售食品、拒不回收銷毀、違反禁售公告,罰鍰範圍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情節重大者另得命歇業、停業或廢止食品業者登錄,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法條無規模門檻,網拍微型工作室與大廠適用同一區間。
如果你經營任何食品相關業務,這條是懸在你頭上的最大一把刀。罰鍰六萬起跳,最高兩億,外加可能被廢止登錄、一年內不能重開。它對應食安法最核心的四種違規:第一,GHP(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也就是後場衛生標準)被命限期改善卻沒改;第二,賣了第15條規定不能賣的東西(攙偽假冒、添加未許可添加物、有毒有害物質、變質腐敗等十款);第三,主管機關叫你回收銷毀你不理;第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的禁售公告。第二款的觸發門檻比你想的低很多,自製食品用了工業色素、進貨沒查驗來源、標示與實際成分不符,每一項都可能踩進去。「情節重大」四個字由衛生局裁量,從六萬到兩億之間那個鴻溝,就藏在這個詞裡。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為食安法核心罰則,針對四種重大違規行為(GHP 屆期不改正、製售第 15 條禁售食品、拒不回收銷毀、違反禁售公告)設定新臺幣 6 萬元至 2 億元罰鍰,並得附加歇業、停業、廢止登錄等處分,構成台灣食品安全行政管制中威懾力最強的處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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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食安法的「食品業者」包含所有從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的業者,沒有規模或營業形態限制。Facebook 賣自家手作甜點、團購烘焙、農場直送加工品都算。有沒有去登記不是判準,只要實際從事食品銷售就適用本條,連同第 8 條的 GHP 義務也跟著上身。
依衛福部訂的《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與罰鍰額度裁罰標準》,主要看危害性、影響範圍、違規態樣、是否累犯、是否主動配合改善等。實務上「重大」通常涉及人體健康危害、流通範圍廣、業者刻意規避或前科累累,會觸發歇業、廢止登錄等附加處分。訴願時要主張「情節非屬重大」,攻防焦點不是罰鍰多少,是會不會被廢止登錄那一年禁業。
要。本條是行政罰,採監督過失原則,業者對員工行為負監督責任。但若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有 SOP、定期教育訓練、員工簽署規範),可主張減輕。若涉及第 49 條刑事責任,舉證責任更嚴格。日常的員工教育紀錄、進貨檢驗紀錄是業者唯一的防線,沒有書面紀錄等於沒有抗辯空間。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另得命歇業、停業或廢止登錄,是食安法最重的行政罰。
第 1 款 GHP 屆期不改(要先有限期改善通知)、第 2 款製售禁售食品、第 3 款拒不回收銷毀、第 4 款違反禁售公告,四種觸發條件不同。
主管機關依危害性、影響範圍、違規態樣、是否累犯、是否配合改善裁量認定,重大者觸發歇業、廢止登錄。
44 條是行政罰(罰錢、歇業、廢止登錄),49 條是刑事責任(七年以下徒刑+罰金),同一事件可能同時觸發。
30 日內提訴願 → 主張情節非屬重大保住登錄 → 附改善紀錄/教育訓練/SOP → 訴願駁回後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與罰鍰額度裁罰標準》在 6 萬到 2 億間裁量,看危害性、影響範圍、累犯與配合度。
訴願本身免徵規費;後續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律師費另計,視案件複雜度數萬元起。
備妥員工教育訓練紀錄、進貨檢驗紀錄、SOP 文件、員工簽署規範,這是主張減輕的唯一書面防線。
44 條最重(6 萬–2 億+廢止登錄),47 條中度(3 萬–300 萬),看違規是核心食安還是程序管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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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爰修正序文,並提高罰鍰上限。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之最低罰鍰金額,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之三萬元提高為六萬元,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條次調整款次。 五、增列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經多次修正,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二億元。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衛生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即可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本項適用於「違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除對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衍生法律適用疑義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不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符,且影響行政效率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權限。 四、考量本次修正之罰鍰額度差距大,爰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列為第二項,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爰修正序文,並提高罰鍰上限。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之最低罰鍰金額,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之三萬元提高為六萬元,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條次調整款次。 五、增列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之規定。
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法經多次修正,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二億元。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衛生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即可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本項適用於「違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除對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衍生法律適用疑義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不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符,且影響行政效率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權限。 四、考量本次修正之罰鍰額度差距大,爰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列為第二項,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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