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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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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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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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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30501 制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參照藥師法、技師法等體例明定主管機關。

(0910425 修正)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0930420 全文修正)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30501 制定)

參照藥師法、技師法等體例明定主管機關。

(0910425 修正)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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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3 條規定:「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