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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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補助對象及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人體健康風險評估之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構。 三、檢舉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經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僱勞工提起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訴訟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得由本基金補助檢舉獎金之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事務、業務或研究計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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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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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
- 消費者保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條文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49 條條文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0 條條文
-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3 條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3 條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5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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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