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建立公費疫苗採購透明制度:設置疫苗基金、依成本效益排序、諮詢會議錄音公開、成員須揭露利益、禁指定品牌捐贈,並要求兒童入學提出接種紀錄。
Q · 公費疫苗怎麼決定誰先進、誰排前面?
由諮詢會依成本效益排序,會議紀錄須公開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第四項,新增公費疫苗由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依疾病嚴重程度、感染人數、單價與保護效果等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會議須錄音、紀錄須公開,且成員必須揭露非政府補助研究計畫、所屬團體研究計畫,以及在疫苗廠商擔任之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你帶小孩去打疫苗時,沒有人會跟你說「這個疫苗是政府花了多少錢、用什麼標準買來的」。但 27 條告訴你一件事:政府買疫苗的錢有專屬基金,不能隨便挪用,而且採購順序必須依「成本效益」排列,會議要錄音、紀錄要公開。更狠的是第四項:所有參與決策的諮詢會成員,必須揭露自己有沒有收疫苗廠商的研究經費、有沒有擔任疫苗公司的董事或顧問。這不是空話,是反「利益輸送」的明確制度設計。你身為家長,有權上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網站查這些會議紀錄,看看為什麼某支疫苗排在你小孩前面、為什麼某支沒納入公費。第五項則寫死了你的義務:兒童入學要提出接種紀錄,未接種的學校要輔導補打。這是法律命令,不是建議。
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為公費疫苗採購之程序與透明化規範,建立疫苗基金法定財源(菸捐、公益彩券盈餘、捐贈、政府預算),明定採購順序依成本效益排列、諮詢會議錄音公開、成員利益揭露、禁止指定品牌捐贈,並課予兒童法定代理人按期接種義務與學校輔導補種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第四項規定,新增公費疫苗必須依「成本效益」排序。成本效益包含疾病嚴重程度、感染人數、疫苗單價、保護效果等。排在前面的優先納入,後面的就要等預算。所以自費疫苗不是不重要,是在排隊。可以去衛福部疾管署網站找「預防接種諮詢會 ACIP 會議紀錄」,會看到每支疫苗的詳細評估。
不完全合法。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第六項只規定學校「應輔導補行接種」,沒有授權學校拒收。實務上學校通常先通知家長補種、聯繫衛生所,而不是直接拒收。如果園方堅持,可以同時向地方衛生局和教育局申訴。私立幼兒園可能在契約中加註接種條款,這是契約自由的灰色地帶。簽約前看清楚附件,比事後吵架重要。
算,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第四項就是針對這個設計的。成員必須揭露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揭露後通常會迴避該議案的討論和表決。未揭露就參與決策,屬於違反法定程序。揭露不是禁止擔任,是要求透明。學界和產業合作很常見,重點是讓決策有機制處理利益關係,而不是假裝沒有。
規範疫苗基金設置、採購程序、諮詢會議公開、成員利益揭露、兒童接種義務五大重點。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設置之法定基金,財源含預算、菸捐、彩券、捐贈、孳息。
成員須揭露非政府補助研究計畫、所屬團體研究計畫、廠商董監事顧問職務。
公費由疫苗基金支付且依成本效益排序,自費由民眾自負且依市場供需決定。
上衛福部疾管署官網「預防接種諮詢會 ACIP」專區,查會議紀錄與成本效益分析。
引用第六項「應輔導補行接種」原文,向衛生局與教育局雙線書面申訴。
整理具體事證(姓名、未揭露職務、相關決議)向衛福部政風處或監察院檢舉。
至原接種院所或戶籍地衛生所申請補發黃卡,或透過健保快易通 APP 查詢電子紀錄。
差在決策依據(諮詢會成本效益 vs 市場)、費用負擔(基金 vs 民眾)、決策公開性(強制 vs 商業)。
| 比較面向 | 公費疫苗 | 自費疫苗 |
|---|---|---|
| 決策依據 | 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諮詢會成本效益評估 | 市場供需與消費者自主選擇 |
| 費用負擔 | 疫苗基金支付(菸捐 + 彩券 + 預算) | 民眾自行負擔(數百至上萬元) |
| 決策過程公開性 | 會議錄音、紀錄公開、成員揭露利益 | 廠商定價策略,無公開審議 |
| 受害救濟 |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 | 同樣適用救濟基金,但須符合認定條件 |
| 入學要求 | 兒童入學須提出黃卡紀錄(第 27 條第五項) | 無強制義務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及其他集團活動,必要時並得停止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左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舟、車、航空器材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公司、工廠、礦場、監獄、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規則及費用徵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之「舟車、航空器」修正為「運輸工具」,另將國際港埠檢疫規則訂定之授權依據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於本修正條文第一項,並規定得徵收費用,至其標準,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與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數額、繳納方式與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立法理由一、酌修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內容,使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二、有關檢疫措施及處置,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應於法律中予以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得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以統籌運用醫療機構之相關設施及醫事人力。 為收治傳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應建立分級醫療制度及防治醫療網等措施,以因應疫情處理與病人集中收治之需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指定傳染病隔離治療機構,爰簡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徵用、徵調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有關兒童入學提出預防接種紀錄規定,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授權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併同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諮詢委員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及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基於防治傳染病之迫切需要,並考量經費來源及國際趨勢等因素,政府應設置基金,確保疫苗之財源,使常規疫苗之供應充足、穩定,以利疫苗政策之推行及落實。 (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本即應平等考量全國民眾接受預防接種權益,未來設置基金統籌疫苗採購、調度及推行後,將更能確保執行成效。 (三)本基金之財源,除公務預算及民間捐助等外,未來亦將適時尋求其他穩定來源,如相關附加捐之挹注。至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宜,將納入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予以規範。 二、原條文各項項次遞延,內容酌予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及其他集團活動,必要時並得停止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左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舟、車、航空器材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公司、工廠、礦場、監獄、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之「舟車、航空器」修正為「運輸工具」,另將國際港埠檢疫規則訂定之授權依據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於本修正條文第一項,並規定得徵收費用,至其標準,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一、酌修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內容,使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二、有關檢疫措施及處置,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應於法律中予以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應建立分級醫療制度及防治醫療網等措施,以因應疫情處理與病人集中收治之需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指定傳染病隔離治療機構,爰簡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徵用、徵調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有關兒童入學提出預防接種紀錄規定,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授權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併同規定。
一、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基於防治傳染病之迫切需要,並考量經費來源及國際趨勢等因素,政府應設置基金,確保疫苗之財源,使常規疫苗之供應充足、穩定,以利疫苗政策之推行及落實。 (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本即應平等考量全國民眾接受預防接種權益,未來設置基金統籌疫苗採購、調度及推行後,將更能確保執行成效。 (三)本基金之財源,除公務預算及民間捐助等外,未來亦將適時尋求其他穩定來源,如相關附加捐之挹注。至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宜,將納入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予以規範。 二、原條文各項項次遞延,內容酌予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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