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73 條規定,對執行防疫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相關團體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衛生福利部訂定。
Q · 防疫期間配合做事,可以申請什麼獎勵?
依傳染病防治法 73 條,含獎金、表揚、執照記功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3 條,對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衛生福利部訂定,包含獎金、公開表揚、職務嘉獎、執照記功、優先補助等多種類型。實務上獎勵不會自動發放,需保留疫調紀錄、加班時數、轉介統計等佐證資料主動申請。
疫情當中最辛苦的不只是醫師護理師,還有第一線採檢、接送、消毒、追蹤確診者足跡的基層人員,以及配合衛生局做疫調的診所、藥局、檢驗所。這條法律的存在,是在告訴你:政府不是只有「徵用」、「強制」、「處罰」這幾招,對配合防疫做出貢獻的人,法律規定「應予獎勵」,不是「可以獎勵」。這個「應」字很關鍵,代表獎勵是法律義務不是恩賜。實務上具體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訂定,包含獎金、表揚、職務嘉獎、執照記功等。如果你或你的事業在防疫期間實際出了力,這條是你向主管機關主張獎勵的法源依據,而不是默默承擔。
傳染病防治法第 73 條為防疫獎勵總則性規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衛生福利部訂定。本條以正面誘因補強傳染病防治法整體以強制義務為主的負面誘因設計,是防疫貢獻者主張獎勵的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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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授權,獎勵辦法由衛福部訂定,包含獎金、表揚、執照記功、優先補助等多種類型。實務上各地方衛生局也會在疫情後辦理表揚活動,但不主動申請通常不會通知。內行人提示:診所應該保留疫情期間配合疫調的紀錄、轉介病患的統計、加班時數,這些是申請獎勵時的關鍵佐證資料,事後補做難度極高。
本條授權衛福部訂定獎勵辦法,可到衛福部疾管署網站或全國法規資料庫搜尋傳染病防治相關獎勵辦法。實際適用的辦法可能因疫情和年度有所調整。內行人提示:除了正式獎勵辦法,疫情期間中央和地方常會公告臨時的表揚或補助方案,這些不會主動通知個別機構,要靠機構自己關注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規定對防疫績效卓著的人員、醫事機構與相關團體,主管機關應予獎勵,是防疫貢獻者主張表彰的法源依據。
三類:防疫績效卓著的人員(含醫護、採檢、消毒、疫調人員)、醫事機構(含診所、藥局、檢驗所)、其他相關團體(含社區照顧據點、志工團體)。
「應」是強制性義務,符合要件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得」是裁量性權限,給不給機關自由決定。本條用「應」字代表獎勵是法律命令。
73 條獎勵是表彰績效(正面誘因),72 條補助是補貼防疫成本(地方政府),74 條補償是傷亡時的救濟(防疫人員),三條功能完全不同。
保留貢獻紀錄 → 查詢適用獎勵辦法 → 備齊申請書與佐證資料 → 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 → 追蹤審查結果。
依個別獎勵辦法規定,常見從千元級表揚獎金到萬元級個案獎金不等,疫情期間中央臨時獎勵方案另有規定,需查當期公告。
疫調聯絡紀錄、加班時數證明、轉介病患統計、開立隔離書數量、配合主管機關公文、機構登記證明、人員資格證明。
疫情過後三到六個月,主管機關回顧績效、上級評鑑要交成績的時候。平時主動找他們效果差很多。
公務員兩條可同時主張:73 條是專屬防疫貢獻的特別獎勵法源,考績法是年度全面性的考評,並不衝突,可分別申請。
民間機構可申請獎金、公開表揚、執照記功、優先補助;公務機關員工另可獲職務嘉獎、考績加分,雙軌並行。
| feature | scope | trigger | form |
|---|---|---|---|
| 傳染病防治法 73 條(防疫獎勵) | 績效卓著的正面表彰 | 防疫工作著有績效 | 獎金、表揚、執照記功 |
| 傳染病防治法 72 條(經費補助) | 地方政府執行預算補助 | 地方政府防治經費不足 | 中央酌予預算補助 |
| 傳染病防治法 74 條(傷亡補助) | 第五類防疫人員傷亡救濟 | 因執行防治工作致傷病、身障、死亡 | 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 |
| 傳染病防治法 74-1 條(COVID 補償)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補償 | 符合該條例防疫補償要件而未領者 | 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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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四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關應為之措施及代為執行機制。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四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關應為之措施及代為執行機制。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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