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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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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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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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30 制定)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中央、省、縣各級政府負責防治後天免疫缺乏症之權責機關。
(0881230 修正)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原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配合。
(096061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將句中「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修正簡稱為「感染者」等字,餘酌文字修正後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中央、省、縣各級政府負責防治後天免疫缺乏症之權責機關。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原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配合。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將句中「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修正簡稱為「感染者」等字,餘酌文字修正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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