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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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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2. 2.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3. 3.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規的相關內容。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791130 制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立法理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指其預防與治療;其「研究」,包括衛生教育、流行病學、疫苗開發或藥物治療等研究。

(0960614 全文修正)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用語一致,句中「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均修正為「感染者」、於「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之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等字。   三、因屢次發生感染者或收容感染者之民間團體被社區排斥之事件,公、私立安養機構明文拒收感染者之情事,為保障感染者之安養權益,爰於第一項明文例示規定安養、居住權益保障範圍。另就學亦包含應考之權益。   四、為落實感染者之權益保障,並鑑於權益保障事項之多樣,爰於第一項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五、將原條文第三項句中「必要之限制」修正為「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91130 制定)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指其預防與治療;其「研究」,包括衛生教育、流行病學、疫苗開發或藥物治療等研究。

(09606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用語一致,句中「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均修正為「感染者」、於「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之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等字。   三、因屢次發生感染者或收容感染者之民間團體被社區排斥之事件,公、私立安養機構明文拒收感染者之情事,為保障感染者之安養權益,爰於第一項明文例示規定安養、居住權益保障範圍。另就學亦包含應考之權益。   四、為落實感染者之權益保障,並鑑於權益保障事項之多樣,爰於第一項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五、將原條文第三項句中「必要之限制」修正為「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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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 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