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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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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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30 制定)
醫事人員發現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醫事人員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均需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二、衛生主管機關應指定醫療機構檢驗屍體,並作消毒或焚化等適當處理。
(0861216 修正)
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本條例」,與一般立法例不合,爰予刪除。 二、參酌「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本條第三項。
(0960614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 三、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以落實感染者之權益保障。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一、本條明定醫事人員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均需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二、衛生主管機關應指定醫療機構檢驗屍體,並作消毒或焚化等適當處理。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本條例」,與一般立法例不合,爰予刪除。 二、參酌「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本條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以落實感染者之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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