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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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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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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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91130 制定)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對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為保障病人之利益,且有利於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治療,明定本條。
(0861216 修正)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原條文未針對衛生、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以外之人員予以規範,以致對病人隱私權無法有效予以保障,爰增列「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以求周全。
(0960614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原第七條條文,除句中「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修正為「指定」、「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修正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醫療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0120 修正)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一、國內研究顯示,一百零一年底國內存活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人數約二萬九千人,其中約有三成不知自身已感染,另依據通報資料,有三成陽性感染者於檢測後一年內發病。又研究亦顯示,知悉自身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會大幅減少危險行為,故透過篩檢可改善病患未診斷或延遲診斷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建議對象(包括孕婦、藥癮者、性工作者及性病患者等易感染族群)執行篩檢及預防(包括因暴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源頭及預防性投藥)工作之義務。 二、現行實務有關篩檢及預防工作,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別辦理,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至經費之負擔,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另為規定者,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 三、原條文第一項之治療及費用負擔移列至第十六條予以規定,並配合醫療給付政策調整,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為保障病人之利益,且有利於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治療,明定本條。
原條文未針對衛生、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以外之人員予以規範,以致對病人隱私權無法有效予以保障,爰增列「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以求周全。
照原第七條條文,除句中「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修正為「指定」、「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修正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醫療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內研究顯示,一百零一年底國內存活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人數約二萬九千人,其中約有三成不知自身已感染,另依據通報資料,有三成陽性感染者於檢測後一年內發病。又研究亦顯示,知悉自身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會大幅減少危險行為,故透過篩檢可改善病患未診斷或延遲診斷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建議對象(包括孕婦、藥癮者、性工作者及性病患者等易感染族群)執行篩檢及預防(包括因暴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源頭及預防性投藥)工作之義務。 二、現行實務有關篩檢及預防工作,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各別辦理,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篩檢及預防措施,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至經費之負擔,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另為規定者,則由地方主管機關之預算支應。 三、原條文第一項之治療及費用負擔移列至第十六條予以規定,並配合醫療給付政策調整,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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