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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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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2. 2.前項基金之徵收,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劑計算。但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或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3. 3.依前項所計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基準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二、卡介苗(BCG):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二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疫苗: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
  4. 4.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免徵之疫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條可以得知,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而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四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基金的徵收基準則包括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和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此法條的參考資料可從「傳染病防治法」找到相關的規定,例如對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的責任和徵收金額等都有明確的規定。另外,也可參考最新的疫苗檢驗合格標準和緊急專案採購疫苗的相關資料,以訂定徵收基準和免徵範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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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