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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有第三條第二項情事須補件更正者,其六十日付期限,自資料補正送達日起算。
  2. 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送病歷或診療證明文件等資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完成;逾七日完成者,依其補件送達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核付;逾六十日未完成者,保險人得逕行辦理醫療費用點數核定,並予以核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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