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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10 條

  1. 1.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
  2. 2.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 二、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三、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務受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3. 3.非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核定金額,以新臺幣一元計算;若總核定點數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會協定當年度該項服務之預算時,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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