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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1.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保險人通知到達日起六十日內,列舉理由或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復
  2. 保險人應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其核定日期之計算,需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個案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者,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相關資料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算。
第 33 條
  1. 前條申復案件不得交由原審查醫藥專家複審,必要時得會同原審查醫藥專家說明。保險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追扣其費用。
  2.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申復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
第 33-1 條
  1. 保險人經徵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同意後,得以電子文件送達本辦法所定之抽查、通知、核定及公告等文件。
  2. 前項送達時間,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本保險資訊網服務系統點閱之時間為準。
第 34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十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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