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一日至十五日及十六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之情事時,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之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確認後,辦理結清。
本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所稱預估點值,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點數:依受理當月送核及補報之申請點數計算,加計預估核減率。 二、跨區就醫比例:一至六月以前一年上半年跨區就醫比例估算,七至十二月以前一年下半年跨區就醫比例估算。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得對其最近申報月份之費用,停止暫付: 一、經保險人通知應提供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自文到日起十四日內(不含例假日)未完整提供者。 二、已暫付之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填寫不完整或錯誤之件數達該月份案件百分之三者。 三、已暫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填寫不完整或錯誤之件數達該月份案件百分之十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額之範圍內,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及核付: 一、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者。 二、虛報、浮報醫療費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三、特約醫院、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處方;特約藥局,涉有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特約醫事檢驗或放射所,涉有容留未具醫事檢驗或醫事放射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檢驗或施行放射業務;特約物理或職能治療所,涉有容留未具物理或職能治療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提供物理或職能服務。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移檢調單位偵辦中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保險人得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執行期間。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 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 二、非必要之連續就診。 三、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 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 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 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 七、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 九、用藥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 十、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 十一、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 十二、用藥品項產生之交互作用不符臨床常規。 十三、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 十四、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其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 十五、論病例計酬案件之診療項目,移轉至他次門、住診施行。 十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不符出院條件,而令其出院。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於診斷關聯群之案件,其醫療費用高於上限臨界點或低於下限臨界點者,或經審查不適用診斷關聯群之案件,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辦理審查業務,審查醫藥專家應持客觀、公正態度,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洩漏因審查所知悉或持有之內容。 二、不得將各類審查案件攜出審查場所。 三、對審查其本人或配偶所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所設立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案件時,應予迴避。 四、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以審查醫藥專家之名義參加保險人以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
保險人為增進審查效能,輔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升醫療服務品質,得派員至特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其醫療服務之人力設施、治療中之醫療服務或已申報醫療費用項目之服務內容,進行實地審查,並得邀請相關醫事團體代表陪同。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赴特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進行實地審查,應先函知,並洽各該機構派員陪同。
保險人於實地審查結束後,應將審查結果製成審查紀錄,並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實地審查發現有提供醫療服務不當或違規者,保險人應輔導其改善,並依相關規定加強審查、核減費用、依檔案分析不予支付或視需要移送查核。
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依醫事服務機構別、科別、醫師別、保險對象別、案件分類、疾病別或病例別等,分級分類進行該類案件之醫療資源耗用、就醫型態、用藥型態及治療型態等之檔案分析,並得依分析結果,予輔導改善,經輔導一定期間未改善者,保險人得採立意抽樣審查、加重審查或全審,必要時得移送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