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26 條
保險人為增進審查效能,輔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升醫療服務品質,得派員至特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其醫療服務之人力設施、治療中之醫療服務或已申報醫療費用項目之服務內容,進行實地審查,並得邀請相關醫事團體代表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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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6條,保險人有權增進審查效能,並輔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該條也允許保險人派員至特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進行實地審查,並邀請相關醫事團體代表陪同。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醫療服務的品質與合規性,並且提高審查的效能。 參考資料: -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2項 -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 範例: 根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義務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藥品費用。若保險人認為需要增進審查效能,則根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保險人可以派員至特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進行實地審查,藉此確保醫療服務的合規性與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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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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