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 一、保險對象資格。 二、保險給付範圍。 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正確性之核對。 四、申報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五、檢附資料之齊全性。 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之基本診療項目。 七、事前審查項目。 八、其他醫療費用申報程序審查事項。
-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 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 二、非必要之連續就診。 三、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 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 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 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 七、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 九、用藥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 十、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 十一、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 十二、用藥品項產生之交互作用不符臨床常規。 十三、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 十四、以論病例計酬案件申報,其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 十五、論病例計酬案件之診療項目,移轉至他次門、住診施行。 十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不符出院條件,而令其出院。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於診斷關聯群之案件,其醫療費用高於上限臨界點或低於下限臨界點者,或經審查不適用診斷關聯群之案件,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辦理審查業務,審查醫藥專家應持客觀、公正態度,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洩漏因審查所知悉或持有之內容。 二、不得將各類審查案件攜出審查場所。 三、對審查其本人或配偶所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所設立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案件時,應予迴避。 四、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以審查醫藥專家之名義參加保險人以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