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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實地審查
第 26 條

保險人為增進審查效能,輔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升醫療服務品質,得派員至特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其醫療服務之人力設施、治療中之醫療服務或已申報醫療費用項目之服務內容,進行實地審查,並得邀請相關醫事團體代表陪同。

第 27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赴特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進行實地審查,應先函知,並洽各該機構派員陪同。

第 28 條

保險人於實地審查結束後,應將審查結果製成審查紀錄,並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 2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實地審查發現有提供醫療服務不當或違規者,保險人應輔導其改善,並依相關規定加強審查、減費用、依檔案分析不予支付或視需要移送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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