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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第四條規定期限申報者,申報當月不予暫付,如無正當理由,並列為異常案件審查。
  2. 延遲申報超過三十日者,保險人之付期限,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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