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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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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一、未有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 三、每點暫付金額以新臺幣一元計算,計算至新臺幣百元,新臺幣百元以下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算,計算至新臺幣百元,新臺幣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新臺幣一元為限。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
  2. 2.前項第三款屬各總額部門醫療費用每點暫付金額,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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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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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6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