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七 章 附則
>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
異議
時,得於保險人通知到達日起六十日內,列舉理由或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
申復
。
保險人應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
核定
,其核定日期之計算,需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個案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者,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相關資料
送達
保險人之日起算。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 §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 §18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事前審查 §2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實地審查 §26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檔案分析 §30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32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