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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申復案件不得交由原審查醫藥專家複審,必要時得會同原審查醫藥專家說明。保險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追扣其費用。
  2.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申復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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