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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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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藥品之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屬本標準已收載成分、劑型新項目之價,依本標準新項目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辦理。屬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者及其同成分劑型第一個取得許可證者,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二、罕見疾病用藥屬新藥者,得依下列方式核價: (一)依本標準新藥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辦理。 (二)參考該項目或國外類似品之十國藥價: 1.每月申報金額小於等於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加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價。 2.每月申報金額大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小於等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加百分之十為上限價。 3.每月申報金額大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價。 (三)參考成本價: 1.進口產品依其進口成本(含運費、保險費、關稅、報關費用、特殊倉儲保管費),國內製造產品則依其製造成本(不含研發費用)加計下列管銷費用為上限價: (1)每月申報金額小於等於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加計百分之五十。 (2)每月申報金額大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小於等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加計百分之四十。 (3)每月申報金額大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2.領有藥物許可證者,得加計繳納藥害救濟徵收金比率及營業稅。 三、因匯率或成本變動等因素,致不敷成本,廠商可提出調高支付價格之提議訂定,由保險人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其訂定方式得依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2. 2.本標準已收載未領有藥物許可證之罕見疾病用藥,應於三年內取得藥物許可證或主管機關認定其安全及療效無虞之證明文件,未於期限內取得相關文件者,取消給付,但取得美國或歐盟上市許可者,不在此限,並得逐年調降其支付價格百分之五。
  3. 3.不可替代特殊藥品須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並應確保供貨無虞,如因不可抗力,無法供貨者,應提出替代方案,並於六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
  4. 4.不可替代特殊藥品及罕見疾病用藥經簽訂供貨無虞合約者,如購買價仍高於支付價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依購買價格向保險人申報藥品費用,但申報價格以支付價格之一點三倍為上限,並得依申報價格之百分之五作為效期內調度費用,最高加計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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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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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35 條規定:「前條藥品之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下: 一、屬本標準已收載成分、劑型新項目之核價,依本標準新項目支付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