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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13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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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2. 2.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3. 3.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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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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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

(0740517 全文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並派員勘查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助產所開業執照之程序,以加強助產所之管理。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二項規定助產人員設立助產機構之資格條件。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助產所開業執照之程序,以加強助產所之管理。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二項規定助產人員設立助產機構之資格條件。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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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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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13 條規定:「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