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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助產。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所定「助產士」,修正為「助產所」,以符實際,並將「助產費」予以修正,俾涵蓋接生費及其他費用。 三、第二項並明定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將第二項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助產所收費標準之權責,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報之規定。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助產。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所定「助產士」,修正為「助產所」,以符實際,並將「助產費」予以修正,俾涵蓋接生費及其他費用。 三、第二項並明定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將第二項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助產所收費標準之權責,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報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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