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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15代理助產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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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2. 2.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3. 3.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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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助產。

(0740517 全文修正)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所定「助產士」,修正為「助產所」,以符實際,並將「助產費」予以修正,俾涵蓋接生費及其他費用。   三、第二項並明定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0890630 修正)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將第二項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助產所收費標準之權責,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報之規定。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助產。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所定「助產士」,修正為「助產所」,以符實際,並將「助產費」予以修正,俾涵蓋接生費及其他費用。   三、第二項並明定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0890630 修正)

將第二項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助產所收費標準之權責,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報之規定。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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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15 條規定:「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