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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17不得使用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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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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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0740517 全文修正)

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並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以供查考,其記載事項,容於施行細則定之,爰予修正。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酌醫事檢驗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體例,明定助產機構名稱之限制;又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規定其期間。

  • 廢止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以供查考,其記載事項,容於施行細則定之,爰予修正。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酌醫事檢驗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體例,明定助產機構名稱之限制;又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規定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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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17 條規定:「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