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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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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3. 3.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4. 4.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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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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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0371203 修正)

凡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0740517 全文修正)

助產士業務如左: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助產士執行之業務範圍作列舉規定。   三、明定助產士對於其執行之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第一項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1051216 修正)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規範,另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0371203 修正)

凡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將助產士執行之業務範圍作列舉規定。   三、明定助產士對於其執行之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第一項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1051216 修正)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規範,另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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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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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18 條規定:「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