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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凡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助產士業務如左: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助產士執行之業務範圍作列舉規定。 三、明定助產士對於其執行之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第一項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規範,另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凡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將助產士執行之業務範圍作列舉規定。 三、明定助產士對於其執行之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第一項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規範,另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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