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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十五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助產士資格。
助產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十圓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部撤銷其助產士資格。
助產士於接生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請醫師診治,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助產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十五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助產士資格。
助產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十圓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部撤銷其助產士資格。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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