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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助產人員法20助產機構之陳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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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內容中並未找到與助產人員法第20條相關的法律資料,因此無法對該法條進行釋義。

立法沿革 3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0740517 全文修正)

助產士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切合助產作業需要,對於助產士接生時所得為之必要行為,酌作修正,明定助產士得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切合助產作業需要,對於助產士接生時所得為之必要行為,酌作修正,明定助產士得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0920603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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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20 條規定:「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