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助產人員,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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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經主管官署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助產學校產科學校或產科講習所修習產科二年以上畢業,領有證書者。 二、修學不滿二年,在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助產業滿三年以上者。 三、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主管官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助產教育學制,修正助產士檢覈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已不存在,故刪。
本法所稱助產人員,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人員之定義。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經主管官署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助產學校產科學校或產科講習所修習產科二年以上畢業,領有證書者。 二、修學不滿二年,在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助產業滿三年以上者。 三、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主管官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現行助產教育學制,修正助產士檢覈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已不存在,故刪。
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人員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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