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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助產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禁止假借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為虛偽誇張之廣告,以資周延,並參照醫師法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增列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禁止假借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為虛偽誇張之廣告,以資周延,並參照醫師法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增列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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