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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25助產人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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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2. 2.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3. 3.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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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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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320915 制定)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0740517 全文修正)

助產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禁止假借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為虛偽誇張之廣告,以資周延,並參照醫師法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增列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0320915 制定)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禁止假借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為虛偽誇張之廣告,以資周延,並參照醫師法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增列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0920603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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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25 條規定:「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