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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28出具證書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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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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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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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320915 制定)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07405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未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助產所執業情況變動未依規定報告;未依規定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等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規定。

(0810410 修正)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現行所定「第十四條」之後增列「或」字。

(0910517 修正)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名詞
(0320915 制定)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未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助產所執業情況變動未依規定報告;未依規定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等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規定。

(0810410 修正)

一、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現行所定「第十四條」之後增列「或」字。

(0910517 修正)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0920603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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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28 條規定:「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