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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29接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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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助產人員法第 29 條的解釋及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4

(0320915 制定)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0740517 全文修正)

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非助產士執行助產業務之處罰規定,以保障產婦健康。至於未加入公會而擅自執業之處罰,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故刪。

(0810410 修正)

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20915 制定)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非助產士執行助產業務之處罰規定,以保障產婦健康。至於未加入公會而擅自執業之處罰,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故刪。

(0810410 修正)

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0920603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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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29 條規定:「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