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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30真實報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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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助產人員法第30條,該條規定助產人員在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的詢問時,不得提供虛偽的陳述或報告。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其中描述了對於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的處罰。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對於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報告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的行為,將會面臨二倍罰鍰的處罰。這條法規的一個相關範例是南區分局因病患和健保局有虛報醫療費用的情況,據以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

立法沿革 3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署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查。

(0740517 全文修正)

依本法為警告、處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助產士證書之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依本法所為處分之執行機關。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司法警察名詞
(0320915 制定)

助產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署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查。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依本法所為處分之執行機關。

(0920603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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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30 條規定:「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