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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之行政組織,修正市縣為縣(市),省為省(市)並將國民政府修正為中央政府。
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助產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理由一、將句中「助產士」均修正為「助產人員」。 二、原條文有關助產人員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參照物理治療師第三十四條法例予以加重,列為第一項;至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時之處罰則改列為第二項,並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又現行各類醫事人員證書核發及基本資料登記、異動作業,業已電腦化管理,故目前已無醫事人員重複領證情形,爰刪除原條文有關重領證件之處罰。 三、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各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之行政組織,修正市縣為縣(市),省為省(市)並將國民政府修正為中央政府。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一、將句中「助產士」均修正為「助產人員」。 二、原條文有關助產人員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參照物理治療師第三十四條法例予以加重,列為第一項;至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時之處罰則改列為第二項,並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又現行各類醫事人員證書核發及基本資料登記、異動作業,業已電腦化管理,故目前已無醫事人員重複領證情形,爰刪除原條文有關重領證件之處罰。 三、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各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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