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助產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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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助產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修正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助產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助產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機構容留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接生業務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修正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機構容留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接生業務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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