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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39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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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2. 2.助產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助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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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40517 全文修正)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理、監事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限制。

(0920603 全文修正)

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助產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助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機構係由負責助產人員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機構之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設立之助產機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助產人員,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廢止名詞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理、監事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限制。

(09206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機構係由負責助產人員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機構之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設立之助產機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助產人員,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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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助產人員法第 39 條規定:「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助產機構負責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助產人員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助產人員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