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助產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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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助產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條次變更。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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