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健康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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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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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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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51223 增訂)
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據研究顯示,各行業別勞工之口腔健康危害因子接觸比率各有不同,故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推動將口腔癌篩檢服務於實施勞工健檢時,一併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105122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據研究顯示,各行業別勞工之口腔健康危害因子接觸比率各有不同,故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推動將口腔癌篩檢服務於實施勞工健檢時,一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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