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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1.11

口腔健康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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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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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2.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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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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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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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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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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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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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口腔醫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十、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十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2. 前項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與會議程序等組織與職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口腔健康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1.1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