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健康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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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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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429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立法理由指定專責人員、設置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 主管機關名詞
(0920429 制定)
指定專責人員、設置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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